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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乡**村,住阳泉市郊区**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C****6灰色的“五菱”小型汽车在省道214线阳泉市郊区**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荫营二中路段时停车接受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检查,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后到阳泉市**医院抽取血液。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从送检的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62.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长春

检察官助理:孙  娜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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