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440721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桥**号。2020年4月9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12时54分许,无驾驶资格驾驶粤J****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开平市**镇往本区**方向行驶,行至**镇**桥路段时不慎倒地,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03.20mg/100ml。
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3.鉴定意见;
4. 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七)项的情形,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华达
检察官助理 梁坚敏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桥**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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