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39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光山县**镇**村**店。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梁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8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江阴市澄江街道食品城公交站台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照片委托他人伪造1张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证号:4115221989********,驾驶证姓名:金某某),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梁某某将人民币100元要回,后被告人梁某某持该拖拉机驾驶证驾驶拖拉机。2018年9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持该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皖1602570拖拉机在江阴市东外环路与延陵路交叉口处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河南省信阳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证明,查获的驾驶证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人口信息、驾驶证、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3.河南省信阳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伪造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费春霞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光山县**镇**村**店。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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