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31岁,身份证4331011988********,苗族,专科毕业,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吉首市**路**号,住吉首市**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独自驾驶湘******号牌奥迪轿车,于21:57时行驶至吉首**道**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时,碰撞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邹某乙,致张某某死亡、邹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梁某某酒后驾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邹某乙没有遵守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梁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4.9233mg/100ml。
案发后,梁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归案。经济赔偿部分没有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查询单、车辆查询单、酒精吹气单、驾驶员血样提取表、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2.证人邹某甲证言;3.被害人邹某乙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表、道路交通事故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13份、证人名单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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