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92********,汉族,专科文化,工作单位:深圳市***娱乐酒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街道**镇**村**号,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村**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1984********,汉族,大学文化,工作单位:深圳市***娱乐酒店,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2时11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粤BDW****5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罗湖区***路口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05.76mg/100ml。被告人高某某作为粤BDW****5号牌小型汽车的同车人及车主,其在明知梁某某有饮酒行为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粤BDW****5号牌小型汽车交由梁某某上道路驾驶,其行为已涉嫌共同犯罪。调查期间,执勤民警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3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现场笔录,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指纹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信息登记表,抽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需抽血(或者提取尿液)检验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历史过车查询;2.证人证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丽莉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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