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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田某甲等盗窃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03197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中牟县**巷**号院**排**号(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7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7日被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12日被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1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17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曾因吸毒,于2017年8月22日被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1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17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7********,汉族,初中肄业,务农,中共党员,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4月12日、6月1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中牟县公安局经补查,分别于同年5月12日、7月10日两次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梁某某、黄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停车场内,将被害单位河南**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现代ix35越野车盗走。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车交由被告人黄某甲使用,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让被告人田某甲为该车办理假车牌使用,并于2015年1月初以抵账的方式将该车交付给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田某甲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1月初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董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5472元。

2012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停车场内,将被害单位河南**有限公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现代悦动轿车盗走。后被告人梁某某将该车交由被告人田某乙使用,被告人田某乙在明知该车无任何手续、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1月左右以抵押的方式将该车抵押给段某某(另案处理),并向段某某借款5万元。现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9153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均已分别赔偿被害单位河南**有限公司部分损失,并均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梁某某、黄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黄某乙、郭某某、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刘某某、董某某、吴某某、段某某、李某乙、田某丙等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黄某甲、田某甲、田某乙供述与辩解;4.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5.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黄某甲、田某甲、田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用于抵债、买卖或持有、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法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黄某甲、田某甲、田某乙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的刑罚,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罚,对被告人田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罚,对被告人田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组;被告人田某甲现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被告人田某乙现住住中牟县**镇**村**号。

2.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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