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高检公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63********,汉族,高中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村,住户籍地,河北**有限公司外派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仇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村,住户籍地,河北**有限公司外派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仇某某在石家庄**中心上班期间,盗窃一个邮件中的5部苹果手机:仇某某盗窃其中的3部手机,梁某某盗窃其中的2部手机。经鉴定,5部苹果手机总价值33755元。案发后,二人已经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照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公司处理结果、业务外包合同、户籍证明;2.被害人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仇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宇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仇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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