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47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四川省剑阁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被告人不在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3日至8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20年2月初,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群众对防护物品的迫切需求,以微信昵称“玖蘭”在“关注一下:渝哥阿林”的微信群发布了“需要一次性医用口罩联系我”的虚假信息,以骗取他人钱财。
1.2020年2月8日,受梁某某发布的消息诱导,被害人刘某某添加梁某某的微信号为好友,梁某某以人民币2元/个(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1000个口罩,要求付款后发货。次日,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2000元。梁某某收到货款后,以各种借口继续欺骗刘某某未发货。
2.2020年2月10日,受梁某某发布的消息诱导,被害人张某某添加梁某某的微信号为好友,梁某某以0.88元/个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4200个口罩,要求先付部分货款后发货。张某某先后于同日、次日及同月12日通过微信支付了2740元。梁某某收到货款后,以各种借口继续欺骗张某某未发货。
3.2020年2月12日,受梁某某发布的消息诱导,被害人李某某添加梁某某的微信号为好友,梁某某以2.5元/个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50个口罩,要求支付货款后发货。李某某于同日通过微信支付了125元。梁某某收到货款后,以各种借口继续欺骗李某某未发货。
上述梁某某共计骗取4825元,全部用于日常挥霍。
(二)盗窃罪
2020年3月1日19时许,梁某某在入住的重庆市渝北区**宾馆大厅休息,趁宾馆前台工作人员吃饭离开之机,将前台抽屉内1707元现金盗走。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渝北区**宾馆被民警抓获。监视居住期间,梁某某违反规定潜逃,2020年9月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被民警察抓获。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宾馆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晓晴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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