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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盗窃案)_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部刑诉〔2021〕Z1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街**号,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路**号。2017920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522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1021日刑满释放。20201117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自贡市贡井区**路**号“**便利店”内将被害人蓝某某放在该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71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线索来源及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维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证据卷二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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