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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3092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农民,户籍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16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同年1月20日因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4月1日、4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桂某某饮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187弄8号102室职业介绍所内,与前来寻找工作的被害人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桂某某持玻璃杯砸伤徐某某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被打致左面部多处皮肤瘢痕累计长6.0厘米以上,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耳裂创,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桂某某经民警通知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通过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获得其谅解,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确认作案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及确认被害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桂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桂某某用玻璃杯砸伤被害人徐某某头面部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上述损伤情况和损伤程度。

3.公安机关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桂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徐泾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4.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桂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

5.户籍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桂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桂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且另造成被害人一处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其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某某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志军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

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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