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298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流动建筑工地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被告人桂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09年6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桂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桂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桂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桂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21时58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W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周庄镇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房巷路路口地段时,车辆前部追尾撞到前方张某某驾驶的苏M****V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桂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5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桂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已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00元,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检察官助理:黄丹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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