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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桂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辽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8月20日至9月18日;自2020年10月16日至1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桂某某在宜都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范围内多次实施入室盗窃作案,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4539.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桂某某租乘刘某甲驾驶的一辆号牌鄂Q****0轿车来到宜都市。5月5日凌晨0时许,桂某某在宜都市******办事处名都***小区内,通过翻越阳台进入受害人某某某家中,将其客厅茶几处的两块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100539.62元)、卧室床头柜上一手提包内的400元现金盗走。后桂某某将盗窃得来的两块劳力士手表赠送给桂某某。

2、2020年5月6日凌晨,桂某某租乘刘某甲驾驶的一辆号牌鄂Q****0轿车来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在***镇***大道99号***大厦***室,通过技术开锁方式打开被害人郑某某家的大门,将其客厅内一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元。

3、2020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继续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小区***栋***室,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陈某某的大门进入室内,在其卧室内衣柜抽屉内盗走现金3500元。

4、2020年5月6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桂某某继续以同样的手段进入***小区***栋***室覃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查验鉴定报告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陈某某、覃某某等人的陈述;4.搜查、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5.视频资料;6.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04539.6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武松

检察官助理:刘雪瑞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桂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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