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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甲诈骗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栾某乙,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67********,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黑龙江省密山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社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栾某甲在**农场自称“司法部法律新闻传媒中心驻黑龙江省记者站”记者,专门负责解决黑龙江省各大疑难案件,以承诺为他人“打官司”解决纠纷为由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同时,栾某甲虚构其与他人签订林地经营承包合同需要补交尾款的借款理由骗取他人财产。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3月份,栾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因养猪场经营与大庆市**集团发生纠纷的**农场被害人孙某甲,栾某甲自称“司法部法律新闻传媒中心驻黑龙江省记者站”记者,专门负责解决黑龙江省各大疑难案件,承诺帮孙某甲解决其养猪场,并向孙某甲索要人民币5000.00元。孙某甲将人民币5000.00元现金交付栾某甲后,栾某甲并未能帮其解决问题,并拒接孙某甲电话,最终失去联系。

2.2012年10月,栾某甲通过孙某甲认识了因教师身份退休问题一直维权信访的**农场被害人陈某某、姜某某、宋某某、丁某某等五人。栾某甲声称能够帮助他人“打官司”,以承诺帮助陈某某等人维权名义索要人民币20,000.00元“律师费”,同时承诺两年内打不赢返还全部费用。陈某某等人信以为真,决定每人各出人民币4000.00元(其中丁某某的人民币4000.00元由陈某某垫付)。同年10月26日,陈某某在孙某某的陪同下将上述人民币20,000.00元汇入栾某甲提供的农行账户(账号6228482680196******)。栾某甲得款后始终没有为其办理教师身份退休事宜,并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失去联系。

3.2013年4月,栾某甲利用其在**农场的影响,向被害人孙某某谎称自己承包了“**”林地还差部分尾款没支付,以此向孙某某借款。孙某某基于对栾某甲的信任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5月31日、5月30日向栾某甲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2680196******)汇款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事后,孙某某多次要求栾某甲还款,栾某甲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最终失去联系。

4.2013年,栾某甲通过孙某甲认识了**农场被害人徐某某,栾某甲自称为“中央巡视组下派人员”、“律师”等身份的,承诺为徐某某讨要水田承包费用,并向徐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00元办案费用。2013年12月30日徐某某向栾某甲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10982600124******)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后,栾某甲并没有徐某某讨回水田承包费用,并拒接其电话,最后失去联系。

综上,被告人栾某甲共计骗取人民币90,000.00元,上述钱款全部被其日常挥霍,至今无法偿还。

经侦查,被告人栾某甲于2019年11月29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记者证一件;

2.书证银行业务回单、栾某甲银行流水明细等;

3.证人贾某某、孙某乙证言;

4.被害人孙某甲、孙某某、陈某某、姜某某、宋某某、徐东春陈述;

5.被告人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及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栾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莹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栾某甲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物证作案工具记者证一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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