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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栾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长海县,住长海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瓦房店市**商店门前,无故将**商店老板朱某某的丰田普拉多汽车的主驾驶座的前后侧挡风玻璃砸碎,并用白酒将车辆的后排坐垫套点燃烧坏,后被告人栾某某又来到**歌舞厅一包间内用啤酒瓶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丰田越野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妮

检察官助理:郭佳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栾某某现被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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