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栾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2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籍贯河南省太康县,户籍所在地与捕前住所地均为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号。1984年9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三年。2020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栾某与其妻子赵某某在位于大武口区**路**号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栾某抓住赵某某头发将其拽至卫生间,让赵某某脱光衣服,用拴狗的绳子和电线绑住赵某某的手和脚,持电缆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后栾某将赵某某手、脚解开返回客厅,赵某某返回卧室。待栾某到卧室查看时,发现赵某某呼吸脉搏微弱,随即拨打120,120急救中心人员赶到现场急救,确定赵某某已死亡。栾某拨打110报警电话。
后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赵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体表致广泛软组织创伤并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实施犯罪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荣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栾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光盘贰拾贰张;
3.移送文件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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