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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格日勒图诈骗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格日勒图,曾用名赵旭,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8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天津市津南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格日勒图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2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格日勒图伙同杨某甲(已判决)、田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从**有限公司租借被害人王某某蒙A*****兰德酷路泽越野车。同年8月25日,被告人格日勒图伙同杨某甲(已判决)、杨某乙(已判决)、来到呼和浩特市赛某某**路**大厦**公司办理抵押车贷款,被告人格日勒图冒充蒙A*****兰德酷路泽越野车车主王某某的假身份骗取**公司贷款人民币15万元。同年9月30日,蒙A*****兰德酷路泽越野车车主王某某根据GPS找到该车开回。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破案工作说明及其抓获经过、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格日勒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格日勒图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格日勒图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秀玲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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