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栗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9********,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邳州市**路**号**单元**室。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栗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栗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栗某因沉迷赌博而欠下巨额债务,2019年3月至7月间,其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编造本人或其家人生病做手术急需用钱等谎言,向同事杨某甲、蔡某某、林某某、谌某某、杨某乙、滕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任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等人“借款”,先后骗得上述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所借款项被用于偿还债务。同年8月底,栗某逃回原籍,并更换手机号码切断与同事联系。
经追逃,2019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邳州市将栗某抓获归案,到案后栗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栗某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栗某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栗某的到案经过。
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转账截图,借条等,证实被告人栗某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4.被害人杨某甲、蔡某某、林某某、谌某某、杨某乙、滕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任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栗某通过谎称本人或家人做手术急需用钱为由,向上述人员借款,后拒不归还并切断联系的事实。
5.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栗某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6.被告人栗某的多次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栗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部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栗某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文柱
2020年3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栗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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