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柴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江山市**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柴某甲驾驶浙 HH****小型轿车沿江滨南路由清湖往江山市区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行经江山市市区**路**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20时54分、20时59分,民警现场两次对柴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45mg/100ml、148mg/100ml,21时50分,民警将柴某甲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5月7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蔡某某、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晓红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江山市**区**路**号家中;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一页,其他材料详
见移送清单;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