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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2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18时40分,被告人柴某某驾驶无号牌大运牌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宾县宾州镇保健院对面超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同方向左转的黑LGS***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柴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日,被告人柴某某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经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材料;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宾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黑龙江省骏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金山

检察官助理:于  淼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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