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952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小**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共同商定以贩卖象山**假赠票的方式进行非法牟利。被告人柴某某将事先从象山**办公室内窃取的赠票蓝图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在互联网上寻找印票店家并印刷了1000余张假赠票。后被告人柴某某利用在象山**票务组工作的便利,窃取放置在象山**游客中心抽屉内的票务专用章,并将该票务专用章加盖在上述假赠票中。而后被告人王某甲谎称上述伪造的象山**赠票系真实赠票,分多次将其中的300余张假赠票以每张人民币9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史某甲。史某甲取得上述假赠票后又以每张103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崔某某。崔某某取得上述假赠票后再以每张13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欲至象山**游玩的部分游客。后上述游客凭借上述假赠票顺利进入象山**游玩。
综上,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共计诈骗27000余元。
2019年9月14日、16日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分别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赔偿象山**发有限公司共计90000元,并取得了象山**开发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支付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劳动合同、收条、谅解书、暂扣款票据复印件等;
2.证人陈某某、孟某某、崔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潘某某、史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燕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王某甲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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