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芝田镇**村**街**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芝田镇**村**号。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巩义市外沟村6队路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的六块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883元。
2、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巩义市310国道曹记饭店附近,将被害人冯某甲停放在此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
3、202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巩义市北山口镇政府综合办公楼附近,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
4、2020年4月底或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巩义市北山口镇北湾村,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五块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1042元。
5、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巩义市杜甫路东升建材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五块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464元。
6、2020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巩义市北山口镇北湾村,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电动车内的五块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1049元。
7、2020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巩义市建设路爱得堡酒店门口,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的六块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1008元。
8、2020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巩义市孝义大王沟村下口处,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五块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1472元。
9、2020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巩义市大王沟小区,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内的五块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590元。
10、2020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巩义市光明路电磁场家属院4号楼,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二轮电动车的6块电瓶盗走。
11、2020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巩义市建新街垃圾中转站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
12、2020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巩义市育英街五车队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的六块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323元。
13、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巩义市北山口镇金牛水管店附近,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的六块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1717元。
14、2020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巩义市里沟村清洋便利店附近,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此的小飞哥牌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814元。
15、2020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巩义市杜甫路建南西街7排17号楼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5432元。赃车已追还给被害人。
2020年4月24日至5月13日,被告人柴某某将盗来的电瓶卖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交易金额达1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购车凭证等书证;2.证人吕冬冬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柴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柴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北沟14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螺丝刀1把、扳手5把、钳子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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