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柳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柳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商河县燕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庙镇鑫康大药房门前时,与隋某某停放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隋某某受伤。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柳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柳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4.5±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柳某甲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与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柳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英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柳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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