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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82********,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单元**,居住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点多钟,被告人柳某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栋**室的家中容留喻某某吸食冰毒。

2.2020年10月18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柳某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栋**室的家中容留喻某某吸食冰毒。

3.2020年10月31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柳某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栋**室的家中容留喻某某吸食冰毒。

4.2020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柳某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栋**室的家中容留喻某某吸食冰毒。当天下午16点左右公安干警在柳某某家中将柳某某、喻某某抓获,当场扣押了1个吸毒冰壶。经取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进行检验,柳某某、喻某某二人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

2.证人喻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小邦

检察官助理:余卫爱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柳某某现羁押在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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