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柳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8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寿宁县**镇**村**巷**号,住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30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浙******小型轿车在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塔山路,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柳某某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2020年05月02日,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2020】醇检字第04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05mg/100ml,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勇
检察官助理:陈长龙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寿宁县**镇**村**巷**号,联系电话1379995****;
2.案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