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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柳某能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二部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柳某能,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住呈贡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能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该院于同年7月26日转报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柳某能驾驶牌照为云A*****的白色丰田越野车从昆明携带毒品途经昭通市鲁甸县江底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发觉,民警经堵截,在江底南收费站将其抓获,当场从该车后座上搜出用“兴龙樽”酒盒所装的毒品可疑物两块。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块净重348.7克,含量为45.9%;另一块净重347.7克,含量为42.1%,合计净重696.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书、车辆行驶轨迹等证据在卷充分证实,被告人柳某能对其携带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能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德琳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柳某能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两册、光盘五张。

3.物证毒品包装物暂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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