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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柯某某、马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部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住浙江省宁波市****街**小区**幢**号**室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部主管,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苑**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轨道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某、马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担任东鼓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部副经理期间,伙同被告人柯某某(原东鼓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部主管),在东鼓道B1-51-1商铺的招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得“澳门陈光记”该店铺成功入驻东鼓道,收受“澳门陈光记”老板杨某某好处费12万元人民币。马某某、柯某某各分得4万元,送给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网络运营总监许某某3万元,送给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经理周某某1万元。2020年5月,柯某某退给杨某某2万元,马某某退给杨某某3万元。

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担任东鼓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部副经理期间,在东鼓道B1-29-2商铺的招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得“蜡笔小新奶茶店”该店铺成功入驻东鼓道。后被告人马某某收受“蜡笔小新奶茶店”老板彭某某好处费共45000元人民币。2020年5月,马某某将45000元退回彭某某。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柯某某担任东鼓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部主管期间,伙同东鼓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部员工周某乙(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东鼓道B1-49商铺的招商中,使得“大碗丼”该店铺成功入驻东鼓道。后二人收受“大碗丼”老板龚某某好处费共10万元人民币。其中柯某某分得5万元,周某乙分得5万元。2020年7月15日,周某乙主动上交受贿款5万元。

2020年6月29日民警在庄桥中体中心附近查获马某某,同日在慈溪市周巷广场附近抓获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许某某、周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柯某某、马某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马某某结伙或者单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某、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俏蓉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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