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被告人查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9时50分,被告人查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4公里+30米处,撞到前方同向行人周某某,造成查某某、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将查某某带至太湖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依法抽取查某某的静脉血样。经鉴定,查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mg/l00ml,达到醉酒程度。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查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伤情说明,伤者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应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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