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查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41967********,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肃北县**工作站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肃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2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 19时30分许,被告人查某某酒后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肃北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店门前道路将车停驶后,未拉紧手刹离开车辆,致使甘F*****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溜车将后方当事人苏某某停驶的甘F*****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肃北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甘诚司鉴[2020]毒鉴字第0323号司法鉴定被告人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35mg/100ml。
认定上述实事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因其持“D”型摩托车驾驶证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全辉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教育路**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29329****。
2.案卷材料1册,审查起诉材料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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