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79********,蒙古族,无业,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武川县看守所,同年9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4日13时至22时许,被告人某某甲与同乡某某乙、某某丙在某某乙住处和小平岛军港附近饭店饮酒,期间某某甲和某某丙因摔跤(民族传统)发生争吵,被某某乙劝解。随后,某某乙送被告人某某甲回到住处,二人在房间内发生争吵并厮打,某某甲用剪刀将某某乙左上肢、腹部捅伤。某某乙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就诊期间,某某甲托人给付5000元医药费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某某乙腹部及左上肢损伤符合锐器伤,左上肢损伤属轻微伤,腹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某某甲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列为网上逃犯。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在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客车上被武川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同年9月28日被押解回大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丙、张某某、庞某某、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大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 辨认、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酒后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龙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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