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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杨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8********,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临海市**镇**村**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镇**村采摘园。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90********,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街**镇**村**组,现住广东省汕头市**小区**栋**梯**号。因涉嫌非法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底由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林某某以每条62元的价格联系其上线(未到案)购买假冒伪劣黄芙蓉王、软壳中华等香烟500条用于销售,含黄芙蓉王牌香烟300条,硬装中华牌香烟50条,软装中华牌香烟50条,和天下牌香烟100条。2019年8月8、9日期间林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前往株洲东收费站与广东驶来的物流货车司机接货,将该批假烟运回自己租用的仙庾镇**村**组**号的仓库内保管,并进行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被告人林某某再次联系其上线以每条62元的价格购买1500条假冒芙蓉王香烟。同年12月12日其上线安排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未到案)等人负责将1500条假冒芙蓉王香烟送往株洲东收费站。杨某某在明知运送货物是假烟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为粤A0****的银灰色商务车负责送货。2019年12月1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其妻子应某某驾驶车牌湘B7****的黑色别克牌轿车前株洲东收费站接货,在株洲东收费站与驾驶牌照粤A0****银灰色商务车的被告人杨某某碰头后,林某某与杨某某互换车辆,并与应某某一同驾驶粤A0****的银灰色商务车回到自己租用于仙庾镇**村**组**号的仓库内。二人将车上1500条假烟搬至仓库后,驾驶粤A0B793的银灰色商务车返回换车地点与杨某某将车辆换回后离开。

2019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及烟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林某某租用的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村**组**号仓库内查获黄芙蓉王香烟1887条、蓝芙蓉王香烟1条、软装中华牌香烟44条、硬装中华牌香烟66条、软装和天下牌香烟68条、硬装和天下牌香烟1条、和天下香烟标签一包。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该批被查获的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后经湖南省烟草专卖局鉴定该批被查获的香烟价值共计6016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运送的1500条黄芙蓉王牌香烟价值共计37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动投案,系自首。

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对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且无相关证件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林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起诉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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