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金融刑诉〔2019〕8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上杭县,现住上杭县**庄**乡**村**号。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在石狮市**镇**区**号服装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乔丹”注册商标的服装。2019年1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查获假冒“乔丹”注册商标的上衣890件、假冒“乔丹”注册商标的短裤1760件、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560套及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长裤1190件。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437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搜查、提取笔录及被告人林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2种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4372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荣樟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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