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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汪某某运输毒品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乡**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在**联邦共和国边境吞食包装呈颗状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林某某吞食55颗、汪某某吞食20颗。后二人假扮情侣出发,先偷渡至云南省瑞丽市,然后乘坐黑车至云南省芒市,后坐大巴车至云南省昆明市,6月2日凌晨在昆明市某民宿住宿,并网络订购了2张昆明站至湖南省醴陵站K876的火车票,同日7时许从昆明站出发,林某某在火车上排出24颗毒品疑似物,其清洗后放在裤包内,途经贵阳市时林某某、汪某某被铁路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林某某裤包内搜出24颗毒品疑似物。同日,清镇市公安局根据贵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民警将林某某、汪某某带回清镇市公安局调查,林某某于次日体内排出毒品疑似物31颗、林茂嘉于次日体内排出毒品疑似物20颗。经称量,林某某身上携带的24颗毒品疑似物净重116.01克,林某某体内排出的31颗毒品疑似物净重149.26克,汪某某体内排出的20颗毒品疑似物净重96.59克。民警对75颗毒品疑似物随机取样30份封存送检,2019年6月6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取样送检的30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火车票2张、乘车旅客临时购票证明2张、毒品海洛因361.86克;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毒品扣押、提取、称量笔录、指认照片、乘车住宿记录等;3.证人证言: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林某某、汪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毒品称量取样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361.86克,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汪某某自愿认罪但未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建议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书贵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手机2部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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