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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_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检刑检刑诉〔2019〕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街**号**幢**房,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霞山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2019年11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 月初,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欧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约定由林某乙负责帮林某甲、吴某某从境外订购进口轮胎运到香港,然后交由欧某某负责将轮胎通过“换胎走地”的方式从香港走私入境并送货给林某甲、吴某某。随后,林某甲以每柜6000元的报酬,委托林某乙在境外购买倍耐力等品牌轮胎,接着林某乙联系香港的林某丙帮林某甲向境外订货,并按每柜约1 万美元(50000-70000元人民币)收取林某甲订金,等进口轮胎运抵香港码头后,林某乙在微信中发林某丁、林某戊、李某某等人的银行账号给林某甲,通知其将轮胎货款付清。待林某甲付清轮胎余款后,林某甲再通过林某乙、欧某某等人操作走私入境事宜。具体操作是林某甲以每条轮胎150元支付“通关费”给欧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由杨某某在香港揽货、组织粤港两地牌小汽车前往香港码头提货,以“换胎走地”方式(即在香港将需要走私进境的新轮胎装上挂粤港两地车牌的汽车上,然后开车经深圳入境,并在深圳罗湖菠萝山、南山区沙河西14号两个拆胎点将新轮胎拆下,换上旧轮胎后返回香港)循环往返从深圳文锦渡、深圳湾口岸走私进境,然后将走私入境的进口轮胎由欧某某、杨某某以物流方式发到广州市天河区银兴汽配市场或林某甲指定地址收货。事后,林某甲按约定通过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将有关报酬分别支付给欧某某及林某乙。经统计,林某甲自2017年2 月至2018年4 月,走私进口轮胎共4258条。经深圳海关计核,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共1192059.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登记、微信聊天记录资料、相关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手机电子勘查报告、海关计核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3、同案人林某乙、欧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材料;

6.其他证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勾结把从境外订购的进口轮胎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共1192059.23元,偷逃应缴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政

        姚军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在坡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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