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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等10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19〕22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月17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18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月17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18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月17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18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薛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月17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18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林某丙,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月17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18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村**村**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月17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18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林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月17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18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林某戊,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3月27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薛某甲、林某丙、薛某乙、马某甲、林某丁、林某戊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薛某甲、林某丙、林某丁清、薛某乙、马某甲、林某甲、张某某、林某戊、林某乙、梁某某等人受林某某、林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指使帮助从银行支取他人通过网络实施犯罪所得的资金并由薛某甲统一汇总后,上交给指定人员。2018年7月23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帮助取款金额3200余万元;2018年8月16日至9月2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乙帮助取款169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取款1500余万元,被告人薛某甲帮助取款130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丙帮助取款1190余万元,被告人薛某乙帮助取款1000余万元,被告人马某甲帮助取款84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丁帮助取款46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戊帮助取款54万余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帮助取款4万元。

归案后,梁某某退赃款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资金流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马某乙、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薛某甲、林某丙、薛某乙、马某甲、林某丁、林某戊、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图片说明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取款机监控视频、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薛某甲、林某丙、薛某乙、马某甲、林某丁、林某戊、梁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掩饰、隐瞒,其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薛某甲、林某丙、薛某乙、马某甲、林某丁、林某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云璐

2019年10月10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张某某、薛某甲、薛某乙、马某甲、林某丁、林某戊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丙、梁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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