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诉刑诉〔2018〕39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和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曾某甲等人在平和县**乡**村**号曾某乙家中打麻将时,因赌资问题发生口角纠纷。期间,被害人曾某甲先推搡被告人林某甲一下,被拉劝开后又用椅子砸中被告人林某甲头部,被告人林某甲扑向被害人曾某甲,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曾某甲,致被害人曾某甲倒地时右脚膝盖磕到地板后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4.证人林某乙等5人的证言;5.平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艺鸿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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