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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开设赌场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1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华泰**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幢**室)。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07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其妻殷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至2020年6月间,以营利为目的,担任境外850棋牌游戏赌博平台的代理,为游戏玩家提供上下分服务,通过上下分的差价和该游戏赌博平台的奖励非法获利人民币200.1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违法所得已全额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清单、缴款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游戏豆赠送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林某乙、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涉案人员殷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收取服务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检察官助理:孙伶俐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逮捕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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