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4********,汉族,中专文化,系福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巷**号**区北区**幢**室,现住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自然村。因吸毒,于2012年9月3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4月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同月1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9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于同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8年7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租住的泉港区山腰街道昌茂香槟公馆小区9幢1511房间内,采用提供毒品以及吸毒工具的方式先后容留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某、连某某(均已行政处罚)、林某乙(另案处理)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
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南埔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矿泉水瓶一个、打火机一个。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某、连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草图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亮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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