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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妨害公务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84********,汉族,大学本科,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台州市路桥区路**街道里**村**幢**号,现住台州市椒江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驾驶浙JU5****白色本田越野车从S28台金高速椒江区章安高速口下高速进入防疫检查站接受检查,因林某甲非椒江籍,检查站工作人员告知其重新上高速到路桥辖区下高速。林某甲心生不满,辱骂检查站工作人员,并抱住上前制止的检查站工作人员叶某某腿部,将叶某某摔倒在地,致使叶某某受轻伤二级。现场人员将林某甲控制,公安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椒江区关于“十个更严”升级防疫管控措施的通告、检查站现场照片、人员伤势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徐某甲、邱某某、徐某乙、陈某某、金某某等人的陈述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常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取保候审(18857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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