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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受贿、诬告陷害案)_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诉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6197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县人民法院**庭**,出生地福建省德化县,户籍所在地德化县**镇**村**号,现住德化县**镇**路**号**室。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6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诬告陷害罪一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由德化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3月27日向德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德化县人民检察院经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后于2019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合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涉嫌诬告陷害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永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身为**县人民法院**庭**,利用担任办理申请执行人颜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甲、梁某某债权纠纷案以及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乙、黄某甲、梁某某债权纠纷案的执行小组组长职务便利,在**县人民法院大门旁的停车场,收受上述执行案件的实际权利承受人陈某某(另案处理)贿送的人民币5万元,为陈某某追回执行款及应陈某某的要求将黄某甲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德化县公安局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二、诬告陷害罪

为使被执行人黄某甲受到刑事追究,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林某甲指使其执行小组成员黄某乙在告知黄某甲责令履行通知书时,只告知其粤BT****号轿车应于2018年5月14日前交付德化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告知不履行通知书的内容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又指使黄某乙不要提示前来法院的黄某甲要将粤BT****号轿交付给法院执行,故意造成黄某甲有不按时交付车辆的行为。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让黄某乙以“黄某甲至今未主动将上述车辆交付本院,致使本院做出的执行裁定书无法执行”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为由,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德化县公安局,导致德化县公安局对黄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8年7月13日对黄某甲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8年11月29日,德化县公安局以黄某甲没有犯罪事实撤销该案。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永春县公安机关从德化县监察委员会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职务任免文件、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用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二款,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炳元

2019年5月22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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