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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等5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126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丁,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郑某甲和郑某乙、陈某乙、林某戊(已判决)、林某甲等人在吴川市**镇信用合作社门前一间烧烤档吃烧烤饮啤酒。期间,因郑某甲讲话激怒被告人林某甲,林某甲叫林某戊通知村中青年出**圩,林某戊在微信群把**村有人要打林某甲的事告诉村中男青年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己(已判决)等多名男青年来到**镇信用合作社门前的烧烤档。林某戊先质问郑某甲为何要声称打林某甲,郑某甲回答说“是**村人又怎样?”。接着,林某己打一拳郑某甲的脸部,林某甲、林某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甲等人又对郑某甲拳打脚踢,致郑某甲头部等处受伤。2020年5月9日,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主动到**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辨认照片;8.视听资料;9.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甲结伙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五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水洲

检察官助理:骆康健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陈某甲现被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碟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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