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居委会**巷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住广东省饶平县**居委会**巷**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巷**宿舍**。因涉嫌诈骗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以被告人林某乙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在2019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利用微信网络技术以收费免考代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16500元。被告人林某乙于2019年8月初经被告人林某甲传授犯罪方法和犯罪工具后至9月期间使用相似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9500元。期间,两人将诈骗所得资金由被告人钟某某通过其微信代收和转款,钟某某总计帮助转款4万余元并从转款数额收取8%至10%不等的费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3月,被告人林某甲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别人用微信以“代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便通过与被告人钟某某(微信名:“****”)联系购得一个微信号(******,取名为“**”),之后林某甲使用该微信在微信生活公众号发布“代办驾驶证”的信息。受害人看到该信息后通过微信添加林某甲微信,林某甲便按照驾驶证考试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等四个不同考试阶段分别收取费用。在收取每一阶段的费用后林某甲向受害人索要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地址等个人信息,并通过PS技术将考试成绩发送对方以获取对方信任便于继续骗取对方接着支付下一阶段费用,至受害人支付完毕科目四的费用后,林某甲便通过其他微信网络代办假驾驶证的方法将假的驾驶证拍照后发送受害人,又以驾驶证迁户到受害人当地为由继续骗取费用。期间,林某甲联系被告人钟某某以其微信号进行收款,钟某某从收款数额中收取8%—10%的费用后将余额转至林某甲所使用的“**”微信号内。
2019年5月,林某甲又与被告人钟某某(微信名:“****”,信号:**)联系购得两个微信号,分别为h—123qq(呢称:“A—驾驶证办理—增驾 宋教练”)、和h—59qq(呢称:“A—驾驶证办理—增驾 驾照考试”)。之后,林某甲使用该两个微信号对受害人进行诈骗和接受代办驾驶证相关费用。
经查证,林某甲分别骗取的受害人为:湖南省凤凰县熊某某26300元、湖南武冈市邱某某8000元、浙江省浦江县王某甲23700元、甘肃兰州市董某某7500元、甘肃平凉市者某某9500元、浙江湖州市方某某23200元、山东乳山市王某乙24000元、陕西山阳县张某甲42000元、河南新县章某某8000元、河南商河县周某某12000元、湖北大冶市张某乙7000元、江苏泰州市吉某某8000元、安徽阜阳市王某丙16200元、新疆巴楚县徐某某12400元、广西龙胜县邹某某7500元、广东广州市李某某8000元、福建长汀县曾某某15200元。合计216500元。
2019年8月初,被告人林某乙在林某甲家中看到林某甲在用手机微信和人聊天得知是在以代办驾驶证的名义进行诈骗,便向林某甲请教如何诈骗,林某甲于是将其一台粉红色苹果6手机送给林某乙,手机内有林某甲用于诈骗的微信号(“**”),微信内有相关诈骗的聊天内容、受害人信息、伪造驾驶证照片等,同时林某甲告知林某乙与微信名“****”(即被告人钟某某)联系,可通过该微信号进行转账。之后,林某乙把微信名“**”改为“**”,并通过该微信与被告人钟某某联系购得一个微信号(**,呢称“A—代考驾照”)。林某乙便开始用该微信使用与林某甲相似手段对受害人进行诈骗和接受代办驾驶证相关费用。期间,林某乙联系被告人钟某某以其微信号进行收款,钟某某从收款数额中收取8%—10%的费用后将余额转至林某乙所使用的“**”微信号内。
经查证,林某乙分别骗取的受害人为:安徽省宿州市高某某6000元、对广西省藤县王某丁7000元、山西省绛县杨某某3500元、对广东珠海市许某某5000元、湖南省慈利县万某某3500元、河南省长葛市杨某某3500元、对江苏省启东市陆某某1000元,合计29500元。
2019年9月19日凤凰县公安局在湖北洪湖市公安局茅江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将犯罪被告人钟某某传唤到当地派出所讯问。2019年9月19日凤凰县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林某乙传唤到当地公安局讯问。2019年11月12日凤凰县公安局在当地公安机关人员的配合下在广东省饶平县**镇边防派出所对面一民宅内将被告人林键鹏抓获。
2019年11月22日被害人杨杰收到林某乙亲属代为赔偿的损失3500元并表示谅解。2019年11月22日被害人王某丁收到林某乙亲属代为赔偿的损失7000元并表示谅解。2019年11月22日被害人万某某收到林某乙亲属代为赔偿的损失3500元,并表示谅解。2019年12月5日被害人许某某收到林某乙亲属代为赔偿的损失5000元,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业务凭条、谅解书、收条、微信记录图片、账单详情、户籍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王某甲、万某某、王某乙等21名被害人陈述;3、辨认笔录;4、电子数据:手机检查笔录、数据提取;5、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钟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网络技术手段以代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16500元,数额巨大;同时给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和犯罪工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触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网络技术手段以代办驾驶证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微信账户帮助他人对赃款进行转移,数额4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丽
(院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现在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宿舍**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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