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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林某乙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0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74****,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捕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别名林某丙),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66****,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委会**村**巷**号,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告人林某乙于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以赌“三公大吃细”的方式在被告人林某乙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大路边的猪场屋开设赌场,其中,由被告人林某乙提供场所、桌子和凳子,由被告人林某甲提供赌具扑克牌给他人参与赌博,赌场的赌注大小为一百元至几百元不等。为图财,被告人林某甲从2020年2月16日开始在该赌场抽水,每盘出现“密十”点数时从中抽取100元,至2020年2月20日案发时共抽水5天。被告人林某甲每天从中抽水获利800元,案发当日的抽水所得尚未到手,开设赌场期间共抽水获利3200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获利1200元,被告人林某乙获利2000元,部分抽水所得用于提供香烟和饮料给参赌人员。

2020年2月20日16时30分,民警在阳江市阳东区塘坪镇宁光村委会林某乙猪场房屋抓获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8.无犯罪记录证明、判决书;9.到案经过;10.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二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茜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证人清单:秦某某、庞某某、李某甲、许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颜某某、谢某甲、陈某甲、岑某某、李某丁、李某丁、盘某某、谢某乙、陈某乙、李某戊、洪某某、李某甲、梁某某、林某戊。

    3.案卷材料5卷(含检察卷1卷)。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附于检察卷内)

    5.辩护人黄志豪,系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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