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甲、朱某某等3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镇**路**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某、林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林某甲分别与被告人朱某某、林某乙及陈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开设赌场,商定平分赌场抽头获利,通过创建微信赌博群,拉人进群,发送“威尼斯”娱乐平台赌博链接至微信群内,以赌“疯狂牛牛”的方式组织他人在微信群内赌博,为赌博人员提供便利,并从中抽头获利。具体如下:

2018年6月2日至同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及陈某某创建微信群“猪头三”用于开设赌场,采用上述方式,该赌场从中抽头获利2500余元。

2018年6月11月至同年6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某创建微信群“猪脚高”、“猪尾巴”等用于开设赌场,采用上述方式,该赌场从中抽头获利8000余元。

2018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创建微信群“萨达姆”等用于开设赌场,采用上述方式,该赌场从中抽头获利57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林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某、林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人民币8100元、4000元、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某、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截图及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某、林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林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林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洁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朱某某、林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