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公诉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鹤山市**石场法人代表,户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补充侦查两次,三次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05年12月21日成立并开始经营鹤山市**石场。经营过程中在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超越采矿许可证核定的界线开采矿石。后经广东省**厅鉴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委员会依法鉴定,鹤山市**石场越界采矿建筑用花岗岩矿矿石90.01万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6390.7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
2.相关书证材料;
3.证人郭某某、周某某、梁某某、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欧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范围外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纲
2019年7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某某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十四册;
3.扣押被告人林某某的广州**商业银行卡二张(卡号:622439040116292325、622439980000001003),随案移送(暂扣于鹤山市**局);
4.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建议依法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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