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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19〕47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个体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街道**村**组)。因本案,2016年9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0日被释放。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9日移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在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经营“**公司”,后公司于2016年4月搬迁至成都市双流县玖酿食品城。被告人林某某从2015年初开始,购买吴某某(已判)自行生产的假酒:以700-720元/件购买“五粮液”110件、200元-240元/件购买“五粮春”307件、720元/件购买“剑南春”33件、1200元/件购买“国窖1573”22件、1450元/件购买“茅台”20件、650元/件购买“水井坊”20件、600-620元/件购买“红花郎”与“青花郎”38件、700元/件购买“丰谷酒王”33件(以上酒每件共6瓶),共计支付吴某某货款27万元余元。被告人林某某在购进价的基础上每件加价50-60元予以销售,销售获利金额约8万元。

2016年9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位于成都市**县**食品城地下停车场仓库进行搜查,依法扣押假酒:“红花郎10年”108瓶、“丰谷酒王”72瓶、“五粮液十年”3瓶、45度“五粮春”32瓶、50度“五粮春”126瓶、“五粮液1618”42瓶、“五粮液”189瓶、“国窖1573”69瓶、“水井坊”82瓶、“茅台”54瓶、“红花郎15年”36瓶、“青花郎20年”19瓶、“剑南春”75瓶。共计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销售出去,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半至三年,缓刑三年至三年半,并处罚金5万元至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涛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号码13699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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