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2时许,购毒人员韦某甲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某要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两人约定好先交毒品后付款。随后林某某携带1小包冰毒(约0.3克)来到柳州市鱼峰区燎原路栖居酒店,并将该包冰毒放到酒店四楼电梯口旁边的消防箱里面。林某某拍下毒品位置后,将微信小视频发送****。韦某甲随即指使吸毒人员韦某乙、潘某某到上述地点取到该包冰毒。韦某乙、潘某某携带该包冰毒返回柳州市鱼峰区**路**栋**单元**号刘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与刘某某、韦某甲一同吸食该包冰毒。四人在吸食冰毒后即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韦某甲处扣押到冰毒包装袋一个。经鉴定,从被扣押包装袋内的残余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玥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碟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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