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幢**房,捕前住址同上,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日、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经营网店的事实及以借钱为由,让被害人王某某用支付宝为其刷单、转账,被害人王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家中通过支付宝刷单、转账的方式为被告人林某某支付人民币共计25109.61元。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微信及支付宝拉黑;
2、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聊天软件“陌陌”上认识被害人莫某某,4月12日相约在广州市越秀区**路**号**酒店**房见面。双方见面后,林某某谎称其需还网络贷款为理由向莫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莫某某将人民币2万元钱款通过支付宝、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林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以到该酒店前台登记为由逃离现场,并将莫某某微信及支付宝拉黑。
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深圳宝安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被告人手机;
2.公安机关抓捕经过,户籍查询信息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王某某、莫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支付宝转账截图、交易信息,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斌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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