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77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孔令抄,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区**路**号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五楼,趁仓库保管员外出之机,先后窃取仓库内鼻中20000只、桩头20000付。
2.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司五楼通过同样的方式,先后窃取仓库内脚丝18000付、脚架15000付。
3.2020年5月底或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司五楼通过同样的方式,窃取仓库内眼镜盒1359个、镜框17487付。
4.2020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司五楼通过同样的方式,窃取仓库内老花眼镜2675付。
上述被盗的眼镜配件、眼镜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18798元。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检察官助理:朱德坚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孔令抄,联系方式1396882****。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变更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变诉〔2020〕255号
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本院以瓯检刑诉〔2020〕2777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瓯检刑诉〔2020〕2777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事实变更为: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区**路**号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五楼,趁仓库保管员外出之机,利用保管仓库钥匙的职务便利,先后搬走仓库内鼻中20000只、桩头20000付、脚丝18000付、脚架15000付、眼镜盒1359个、镜框17487付和老花眼镜2675付,并藏匿于家中。上述被盗的眼镜配件、眼镜等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318798元。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
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瓯检刑诉〔2020〕2777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份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检察官助理:朱德坚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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