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幢**室。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经本院决定,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武进区湖塘镇、遥观镇,先后盗窃作案六起,共窃得人民币现金47200元及电瓶等款物。
1.2018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武进区**镇**幢地下停车库,正在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内电瓶时,因被当场发现而未得逞。
2.2019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武进区湖塘镇312国道旁的降子村91号附近路边,正在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面包车上的苏DU****车牌时,因被当场发现而未得逞。
3.2019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至武进区**镇**号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小杜车行,窃得人民币现金1100元。
4.2019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至武进区**镇**号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小杜车行,窃得人民币现金5600元。
5.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至武进区**镇**号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小杜车行,窃得人民币现金28000元。
6.202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至武进区**镇**号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小杜车行,在被害人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操作程某某手机内支付宝程序等手段,窃得人民币现金12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人程某某退赔人民币10438元。
再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实施的前两起盗窃,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实施第一、第二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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