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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73********,回族,小学文化,非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街道**队,现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通海县河西镇**社区****公司旁,趁无人之机,采用肩扛及骑电动三轮车拉的方式盗窃了李**摆放在路边的92块钢模板。经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2750元。

破案后,被盗钢模板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师晓霞

检察官助理:周泓宇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通海县河西镇**社区**生活区*号,联系电话:1831311****。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目录一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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